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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刘某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合浦县公馆镇梅村小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X村小学。

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陈某予以赔偿的全部金额。但一审法院仅确定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陈某予以赔偿的部分医疗费金额,而对陈某伤残部分的赔偿却以待评残后另案诉讼为由,未予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予以赔偿的全部金额时,即适用上述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份额不当。一审中,陈某已经申请法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作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鉴定后,对本案的损害赔偿依照上述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并处理,而不宜另案处理。另外,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交警大队作出该认定的相关依据及证据。被上诉人合浦县X村小学是否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予查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情况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文全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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