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红文,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胜,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李某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峰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金湖苑商品楼工地。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商品楼房的窗户和阳台由乙方来定做。二、以下条件由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和规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三、经双方协商后,乙方的窗户款由甲方的房来做交换,房价每平方米按玖佰伍拾元价格交换给乙方,房面积是玖拾贰点壹贰平方米。(92.13)四、甲方给乙方的房位是南楼,第五门洞叁层东户。五、经双方协商窗户用塑钢材料,一般材料,窗户和阳台每平米壹佰元价格计算给乙方。六、窗户和阳台面积按实际尺寸计算。七、经双方协商如果这一套房由甲方出售卖掉,乙方的窗户款就每平方按壹佰元价格付清给乙方。八、双方协商后乙方做南楼的窗户和阳台。九、窗户全部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帐,结算帐后壹年内付清乙方剩余的窗户款。十、甲乙双方交换包括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相关手续。
李某峰称其已履行了窗户安装义务,且进行了结算,但窗户款未付。为此,其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李某峰提供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验收人为李某民。李某峰称该单据系李某甲手下人员李某民向其出具的,系李某峰完成窗户工程量的结算验收单。李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李某民是其手下人员。
李某峰称李某丙收了自己的定金,其应支付窗户款。为此,提供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做塑钢门窗定金2000(贰仟元正)李某丙2008.6.30日”。并申请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意欲证明被告李某丙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峰是给他人做的门窗,其只是接收定金。对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不予认可。李某丙申请证人赵留涛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李某丙介绍李某峰与他人商谈做窗户之事。李某峰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李某峰另提供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胡垌工地(南楼)塑钢窗数量为1069.83单价105元3总价x.35元纱窗没有装2009.5.11证明人李某甲”。意欲证明窗户款的数额。
李某甲对上述合同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起一个证明,与铝合金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李某甲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峰要求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李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其与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存在合同关系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法院认为,李某乙持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李某丙、李某甲分别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要求李某丙支付窗户款;李某甲和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李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李某峰未能提供三被告与其有同一债务关系的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甲亦不认可李某丙接收李某峰定金与其签订合同有关联性,故不认定李某丙接收定金的行为与李某甲与李某峰签订合同书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峰要求李某丙支付塑钢窗价款和支付逾期损失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李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向李某峰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塑钢窗的数量、价款,应视为对合同书约定项下工作量的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窗户价款由李某甲的房来做交换,由于合同对所交换的房屋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工程量结算后未实际履行交换手续,故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950元及房屋面积92.12平方米计算价款x元履行给付李某乙塑钢窗价款义务,该支付价款与结算价款x.35元相差的剩余价款x.35元,李某峰应按照合同书第九条有关“窗户全部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结算帐,结算帐后壹年内付清乙方剩余的窗户款”的约定,在期限届至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李某峰要求李某甲支付塑钢窗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丙、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峰塑钢窗价款x元;二、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不是发包方,仅仅是为了自己能代发包方售一套房,个人能有一部分提成,李某乙找我帮忙,而出现了了合同与证明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某甲偿还塑钢款是错误的;2、李某丙向李某乙收取了塑钢门窗定金2000元,说明门窗是给李某丙制作,应向李某丙索要;3、根据调查,二七区X镇X村家属楼,甲方李某伟、李某杰、冯广强,与乙方常学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塑钢窗由甲方负责;4、原审判决李某甲支付塑钢窗款x元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1、一审中主要证据合同书、李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合同双方为李某甲和李某乙;2、上诉状第三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陈述称,常学是李某甲的幕后人,他是代表李某伟签订合同的,见一审笔录。
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证据显示,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李某乙的窗户款由李某甲的房来做交换,并约定了房价、面积及塑钢窗价格。李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乙所安装的塑钢窗数量、单价及总计价款,且与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李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亚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