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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诉被告胡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佩伟及第三人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兴公司诉称:200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X路X号光华嘉园X-X-X号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2年5月8日双方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第三人贷款本息,致使第三人扣划原告款项x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归还,根据所签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第三人所扣原告款项x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599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第三人参加诉讼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文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X路X号光华嘉园X-X-X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方(被告胡某)于2002年5月3日付清总房款的21.15%共计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2002年5月8日,被告胡某(借款人)与原告文兴公司(保证人)及第三人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第三人建行洛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x元,借期10年,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文兴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第三人建行洛阳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文兴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文兴公司同意建行洛阳分行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胡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某及建行洛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被告胡某)因资金某足,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洛阳市X路X号光华嘉园X-X-X号的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建行洛阳分行)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从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分四次共从原告账上扣款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x元未还。至2009年12月31日,未还款额产生利息45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文兴公司作为被告胡某的担保人,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被告胡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的利息45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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