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2日因殴打张某乙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治安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略)月亮石后街X号的出租房内与被告人马某看电视时因开玩笑而发生纠纷,后张某乙用拳头打了马某面部一下,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鼻子三下,致张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伤形照片、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收某、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句志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