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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声,被告周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4(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柴某与被告周某、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余款原告放弃不要。

二、被告周某于调解书生效后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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