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以承包装修工程为由,将罗XX骗至武陟县X路沙龙港湾KTV二楼X包房内,对其进行殴打,向罗XX讨要贾XX的x元装修费,限制罗XX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之久。原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某某、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聂X、徐XX、江XX、贾XX、郭XX的证言、罗XX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店铺施工合同书、罗XX收贾XX的x元装修费的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7日因抢劫犯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08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有(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殴打、限制罗XX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原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某“犯抢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计3月6日;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计2年2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