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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3日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南侧路东“汇达医药超市”门口,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XX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的“U”型锁打开。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边某某将该车推走。被告人边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车经评估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南侧路东“汇达医药超市”门口,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XX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的“U”型锁打开,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边某某将该车推走。被告人边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边某某有前科,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受害人。

2、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其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和电动车的特征。

3、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二人对作案过程供述一致,并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4、证人李某X、李某X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所盗车辆卖给李某X并由保管人李某X处追赃退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予以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以从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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