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07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间,多次驾驶1艘无证驳船,至本市黄某江沿岸,在明知共计价值人民币15,380元的铁扣件2280只、20mm螺纹钢筋85根、20mm圆钢42根、废钢板300斤和24V船用电瓶5只等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别从他人处购进,后欲倒卖从中牟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王××、徐××、周××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