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6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9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司XX,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7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司XX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7月24日有一女儿陈某灿,一直由我母亲照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孝敬老人,经常和我吵架、打架,到了无法生活的地步。我们现已分居,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要求同居前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女儿由我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4元,要求原告偿还借我父亲的5000元和原告之叔父欠我的23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23日(农历)有一女儿陈某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其共有财产:猪圈18间(价值x元)、4头母猪(5650元购买)、DVD一台、落地扇一台、小杨树二十棵、小麦600公斤。共同债务:借被告之父5000元,借原告姐姐现金x元,欠原告叔父5650元。在被告娘家存放现金x元。被告婚前财产: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条几柜一个、衣柜一个、老式柜子一个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26型自行车一辆、密码箱一只、洗脸盆架一个、棉被9条、羽绒服3件、棉袄5件、西装3套、裤子12条、毛衣6件、秋衣8件、衬衣4件、短袖1件、棉裤1条、被罩4件、床罩1件、枕套2套、床单和被单共14件、皮靴1双、皮鞋3双、布鞋2双、毕业证1个、影集1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因家庭矛盾,现已分居。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其劳动收入应有其三人共同分配。原、被告所生女陈某灿,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生于2005年7月23日-2023年7月23日,13年零7个月,根据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的25%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其猪圈18间估价x元,被告不同意,但在申请评估过程中,在规定时间内未交评估费用,视为放弃评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
二、被告同居前财产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条几柜一个、衣柜一个、老式柜子一个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26型自行车一辆、密码箱一只、洗脸盆架一个、棉被9条、羽绒服3件、棉袄5件、西装3套、裤子12条、毛衣6件、秋衣8件、衬衣4件、短袖1件、棉裤1条、被罩4件、床罩1件、枕套2套、床单和被单共14件、皮靴1双、皮鞋3双、布鞋2双、毕业证1个、影集1本归被告所有。
三、家庭共有财产:猪圈18间(价值x元)、4头猪(5650元购买)、DVD一台、小麦400公斤归原告及其母亲所有。落地扇一个、小麦200公斤、西地小杨树20棵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猪圈价值的三分之一即6667元,4头猪价值的三分之一即1883元。
四、借原告姐姐x元、欠原告叔父5650元由原告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负担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16元。借被告父亲的5000元由被告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应负担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即3334元。
五、被告娘家存放的现金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及母亲应得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即x元。
上述一、三、四、五项合计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7793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