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黑某某,系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黑某某,系陈某丙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正阳县车辆厂二楼。
代表人王某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贺某某、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陈某营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为王某,投保险种为“福寿连连”,保险金额x元。同年5月2日,陈某营又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太平祥和卡,保险责任分别为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0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x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9年10月28日,陈某营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不予理赔,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其中“福寿连连”保险金额1808元(1689元+119元);太平祥和卡意外身故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500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福寿连连”的被保险人是陈某丙,不是陈某营,因此,我公司不给付保险金;2、由于陈某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系陈某营的母亲,黑某某系陈某营的妻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黑某某与陈某营的子女。2009年4月30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王某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名义与陈某营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陈某营,被保险人为陈某营,其中太平真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689元,太平真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19元,生存受益人为陈某丙,身故受益人为陈某营,受益份额100%。缴费期限20年,保险年限至陈某营88岁。
2009年5月2日,陈某营又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太平祥和卡,保险责任分别为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0元,被保险人为陈某营,身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生存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上述保险金额共计x元。
2009年10月28日,陈某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经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515.66元。
另查明:王某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陈某营购买该保险时,王某只向陈某营提供一份保险合同和一张保险卡,并没有就该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责条款向陈某营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采用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陈某营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合同、保险卡、火化证明、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陈某营无有效行驶证为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营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王某与陈某营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陈某营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保险单上明示告知及被保险人自己阅读保险单予以免除,因为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同其他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样,都会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中。被告将“明确说明”解释为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那么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无须再另外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的规定相悖。综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应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口头逐条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书面记载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某营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陈某营无有效行驶证为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陈某营意外身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贺某某、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作为被保险人陈某营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陈某营身故后的受益人;贺某某、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求,应予支持。陈某营身故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陈某营于2009年4月30日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金1808元及陈某营于2009年5月2日购买的太平祥和卡保险金x元和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0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x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其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因而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因该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