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与淮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阳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因与被申请人淮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淮阳县电业局使用的漏电保护器已损害,而受害人洪某华所用漏电保护器因淮阳县电业局安装布局错误,没有合理安装在漏电保护的范围之内,以至于供电线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失去了双重的漏电安全保护。同时,淮阳县电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洪某华的用电线路进行检查和督促整改,留下事故隐患。故淮阳县电业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洪某华虽系线路产权人,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线路有老化现象。洪某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不存在违法、违规用电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淮阳县电业局提交意见认为:1.电力企业在变压器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属于剩余电流总保护,家庭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属于末级漏电保护器。本案受害人直接触电,属于末级漏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淮阳县电业局所属变压器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运作正常,淮阳县电业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电力法》要求电力企业检修和维护的是自己的电力设施。用电户家中线路X排列和规划是用电户的权利,其管理和维护也是用电户的职责。发生本案事故的线路属袁某新所有,淮阳县电业局对该线路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袁某新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洪某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淮阳县电业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淮阳县电业局与袁某新签订的《农村居民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的确定,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界点……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据该约定,发生本案事故的线路属洪某华和袁某新所有,应由洪某华和袁某新承担该线路的维修管理职责。由于洪某华和袁某新没有尽到维修管理责任,对老化的线路没有及时发现和更换,致使洪某华在移动粉碎机时触电身亡。洪某华和袁某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2.淮阳县电业局与袁某新签订的《农村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为保障供电、用电安全,甲方(淮阳县电业局)将不定期对乙方(袁某新)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乙方整改或更换危及电网安全的用电设施,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淮阳县电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检查、督促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生效判决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淮阳县电业局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等人申请再审称淮阳县电业局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席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