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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雷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汤某借款x元。原告汤某向被告雷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雷某未如约按月结息。后原告汤某急需资金,找被告雷某催收此款,被告雷某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某向原告汤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汤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汤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汤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结算4500元的利息。被告雷某向原告汤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某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把利息结算清肆仟伍佰元是实。电话(略)”。后,原告汤某多次催收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0%。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汤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雷某向原告汤某借款的有效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汤某根据被告雷某本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催收后,被告雷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汤某要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所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原告汤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雷某应当偿还原告汤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即年利率5.40%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x元,并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0%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谢媚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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