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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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8月,黄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自称是苏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并称郴州市X区X路工程可做,但需要20万元好处费。次日,黄某某带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到苏仙区X镇看了一段虚假的待修公路项目。继而,被告人陆某使用虚假的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同黄某某一起进一步骗得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陆某到郴州市“正和”茶楼与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签订了盖有伪造的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了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在郴州市“江天”茶楼付给黄某某好处费现金2.6万元。

二、2010年12月,黄某某通过彭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后伙同被告人陆某采取同样方式,以虚假的苏仙区X村X路项目及虚假的苏仙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某及黄某某持伪造的盖有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尔后,张某某将10万元好处费打到了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

三、2011年5月,黄某某通过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自称是苏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并称有郴州市X村X路工程可以让谢某某做,但需要26万元好处费。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使用虚假的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黄某某以请客吃饭为由收取谢某某5000元。为顺利取得工程,2011年6月12日,谢某某在郴州市五连冠酒店腾飞馆旁的茶楼里给了黄某某好处费45000元。次日,黄某某持被告人陆某伪造的盖有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到郴州市五连冠酒店腾飞馆旁的茶楼和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合同。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在广州火车站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之后,被告人陆某利用伪造的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并说自己是苏仙区区委书记肖某的同班同学,从而骗得被害人龙某某信任。然后持伪造的“苏仙区X村X路工程承包协议”,以给有关领导送礼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龙某某33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现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陆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诈骗犯罪无异议,第三起只是参与了,具体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黄某某(在逃)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自称是苏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并称郴州市X区X路工程可做,但需要20万元好处费。次日,黄某某带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到苏仙区X镇看了一段虚假的待修公路项目。继而,被告人陆某冒充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同黄某某一起进一步骗得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陆某到郴州市“正和”茶楼与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签订了盖有伪造的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了罗某某、吴某、李某某三人在郴州市“江天”茶楼付给黄某某好处费现金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郴州市X区扶贫办证明和文件、证人证言、收条一张、提取的工商银行申请书、施工承包协议、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黄某某(在逃)通过彭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后伙同被告人陆某采取同样方式,以虚假的苏仙区X村X路项目及虚假的苏仙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某及黄某某持伪造的盖有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尔后,张某某将10万元好处费打到了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郴州市X村X路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协议书、借某、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1年5月,黄某某(在逃)通过徐某某认识被害人谢某某,自称是苏仙区政府工作人员,并称有郴州市X村X路工程可以让谢某某做,但需要26万元好处费。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冒充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黄某某以请客吃饭为由收取谢某某5000元。为顺利取得工程,2011年6月12日,谢某某在郴州市五连冠酒店腾飞馆旁的茶楼里给了黄某某好处费45000元。次日,黄某某持被告人陆某伪造的盖有苏仙区X乡X路工程承包协议”,到郴州市五连冠酒店腾飞馆旁的茶楼和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谢某某通过朋友徐某某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自称是苏仙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是协助肖某处理相关事宜的人。如果谢某某要搞苏仙区X村X路工程,需要给黄某某他们26万元的好处费。谢某某答应只要签了合同就先给五万元,动工了再给十五万元,工程完工后全部给完,后来黄某某又介绍一个叫陆某的人给谢某某认识,并说陆某是苏仙区扶贫办的主任。大概在2011年6月初,黄某某以请客吃饭为由向谢某某要了5000元。之后在2011年6月12日在郴州市五连冠酒店腾飞馆的茶楼里谢某某又给了黄某45000元。随后黄某某写了一张五万元的收条给谢某某。第二天,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约定在同年7月底8月初不能正常动工就退钱。后来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见面。谢某某到苏仙区扶贫办去问这件事,才知道合同和印章都是假的。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是陆某的朋友。2011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从陆某处拿了一份陆某伪造的盖假公章的假协议去骗人,当时黄某某讲是安仁一个姓谢某人想搞工程,黄某某想从中搞笔钱还高利贷,陆某就将协议给了黄某某。几天后,黄某某安排陆某同姓谢某吃了饭,并介绍陆某是苏仙区扶贫办主任,实际上廖家湾乡X村工程是假的。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徐某某到郴州市X路“天福茶楼”碰见了以前的朋友黄某某。在闲谈中黄某某讲手上有一个苏仙区X乡X路的项目。后来在月底黄某某带着徐某某到麻石窝的现场去看了一下,徐某某觉得可以搞。黄某某讲造价要170多万元,徐某某就讲可以介绍别人来搞。后来徐某某把谢某某介绍给黄某某,黄某某就讲这个项目给谢某某搞,但要26万元好处费,并说是和扶贫办的人分。同年6月初黄某某向谢某某要了5000元说是给一姓肖的领导。后来谢某某答应黄某某在签合同时先给黄某某5万元,等施工后再给一部分,了结完工程后就会全部给完。随后黄某某在郴州市五连冠旁的一个茶楼里签了合同并付钱,并约定7月底8月初动工。但是到了时间就联系不上黄某某了。后来谢某某就报了警。总共两次谢某某付了5万元给黄某某。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黄某某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提取了由谢某某提供的苏仙区X村X路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黄某某写给谢某某的现金五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在广州火车站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陆某冒充郴州市X区扶贫办副主任身份,并说自己是苏仙区区委书记肖某的同班同学,从而骗得被害人龙某某信任。不久,被告人陆某持伪造的“苏仙区X村X路工程承包协议”,以给有关领导送礼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龙某某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肆意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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