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因摊位摆放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菜市场(众舟村X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张某丁遂打电话给其父亲张某乙叫其至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甲被张某丁的斧头砍伤,被告人甘某甲即从旁边鱼摊上拿起1把菜刀将张左手臂砍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丁遭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甘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作案工具菜刀1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