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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工作,2010年9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元,并于当天给我写下欠据,现我多次要求他偿还,他却不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灵娟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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