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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抬木箱时手被砸伤,当时疼痛难忍,没一会儿手红肿起来,原告就找了厂里的主管张远庆,张远庆带原告去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看病,当时由被告公司一个叫张亲的司机开车去的。医生看完病后对原告说短时间内不能干体力活、重活,要休养,让原告一周后再去复查。就诊之后原告即回家休息。休息了几天,被告就打电话叫原告回去上班。上班后的两三天又把原告调至另一个车间,做一些跟药水和毒气有关的工作。因该车间有药水和毒气,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损害,上班第一天原告就身体不适,第二天开始过敏,皮肤红肿、脱皮、发炎。一周后被告也没有提要去医院复查的事情,而原告的身体未康复,主动要求去医院复查,被告只是说没事的,以后不用干重活,但没几天就辞退了原告,把应得的工资给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身体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病历卡1份、2009年8月21日医药费发票3份和病假条1份。

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滥用诉权。双方之间签订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已于2009年9月19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补偿给了原告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进行过职业病鉴定,鉴定结果并非职业病。对于前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因工伤造成的营养费和赔偿金,应当先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相关部门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且原告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材料整理工作。2009年9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先后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两份裁决现已生效。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给予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被告归还病历卡、发票及病假条。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2、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摄片申请单复印件1份。原告称当天看病总共有三份发票,分别是挂号费发票、摄片费发票和药费发票,都交给了被告,原件无法取得。医生还开具了一份病假条,原告也交给被告了,无法提供。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要认定工伤,要先到劳动部门申请备案。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述的2009年8月21日受伤的经过认为不存在,被告处并无原告所谓的病史卡和医药费发票,也没有病假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病历卡、发票和病假条,但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8月21日当天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即使原告当天受伤治疗属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和病假条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被告现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病史卡、医药费发票和病假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和经济赔偿金,但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仲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服从该裁决,本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归还病历卡、2009年8月21日医药费发票和病假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给予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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