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任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曹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协商订立《货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防火钢化玻璃,从上海市徐汇区运往宁波市北仑区,并约定由被告办理货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300元,开票费300元,运输费10,000元。签约后,原告支付了10,600元。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其中的25块玻璃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找保险公司交涉,但因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而未果。现原告经向上海及宁波两地的物价管理部门询价后,要求按每平方米365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因该批玻璃规格为长2.3米、宽2米,合计面积115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975元,并承担证明费1,000元(后当庭放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及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属实。但有以下三个原因被告不能承担责任。第一,签约次日,被告即将原告托运的玻璃运抵宁波,但因原告方无人收货导致被告另找停车场等候,在3月25日上午7时许准备再次交付的时候,因天雨及路面原因,导致事故。第二,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均到场,因交警要求被告车辆及时撤离事故现场,而不割断捆扎玻璃的绳子则无法移动车辆。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割断绳子,因割断绳子而损坏玻璃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3月25日晚,双方已就本次事故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故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开具了10,600元的发票,原告也当场付了钱。故被告不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另据被告投保的保险单,原告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以某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双方协商订立《货运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将货物由上海市徐汇区运往宁波北仑。装货地址为徐汇区,到货地址为宁波北仑。运费为10,000元,保险额100,000元,开普通发票300元,保险费300元,总费用10,6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货物名称为玻璃,重量为24吨。签约当日,被告即安排车辆将该批玻璃从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商务大厦运往浙江宁波。同时,某公司为该批玻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为某公司,被保险人为某公司。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程建喜驾车从宁波往北仑途中,发生事故。次日,某公司代表乐飞军及某公司代表何高波共同签署货物验收交接单一份,确认某公司已收规格为2.1m×0.74m,厚度12mm的防火钢化玻璃170块,规格2.3m×2m实际交付75块,损失25块,该损坏的玻璃亦为防火钢化玻璃,厚度12mm。同日,何高波在某公司收取的10,600元公路货运代理发票上注明“何高波、收现金”。另北仑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3月25日8时10分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镇X村程庄X号驾驶员程建喜……驾驶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途经通途路XKM施工路段处时,因路面不平,车辆发生颠簸,致使车上所装玻璃掉落,造成部分玻璃损毁。”嗣后,原、被告曾共同向保险公司交涉。因交涉未果,原告转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上海市玻璃玻璃纤维玻璃钢行业协会询价,该协会给本院回函称该种2.3m×2m×12mm的防火钢化玻璃在2010年6月的上海市场指导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原告另提供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主办的《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3月刊,据该刊载明,10mm厚度的防火钢化玻璃在宁波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60元。
上述事实,有货运合同、货物验收交接单、发票联、北仑交警大队《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订立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辩称货损是因原告某公司未能及时收货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割断绳子造成,该辩称意见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必然联系,被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单位理应知晓安全运输常识。关于被告以原告事后收取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主张双方已就货损达成合议,原告已放弃索赔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可基于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因原告有权选择依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同样无法采纳。现原告依据《货运合同》,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其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亦属合理,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玻璃赔偿款41,975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宁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