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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3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沪XX)在本市X路X路处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秦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责,故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表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表示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事故发生时系其所有,被告李某确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对被告李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表示该肇事车辆现已归案外人“卫立柱”登记所有。被告李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为8882.04元,故同意赔偿医药费8882.04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960元计算,时限12个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仅同意赔偿30元。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表示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代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另给付原告现金x元作为医药费,要求在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单》各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XX)系由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二份、《出院简录》及《出院小结》各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史卡》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至2003年10月16日、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前后两次入住普陀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9天,并造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含内固定取出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三、普陀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3张,计3029.1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7482.04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费用;四、上海诚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五、出租车费发票2张,计3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交通费用;六、鉴定费收据1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医药费应为8882.04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李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秦某兰”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代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给付原告现金x元作为医疗费;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XX)的所有人,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某代被告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妻子“秦某兰”代原告另收取现金x元,同意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其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获准变更为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原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原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XX)的所有人,并于2004年9月22日将肇事车辆(沪XX)登记所有人申请变更为本案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表示愿意对被告李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李某认为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X)的登记所有人,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追加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对原告秦某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3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沪XX)在本市X路X路处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秦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至2003年10月16日、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前后两次入住普陀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9天。被告李某代被告某公司另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3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6月9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含内固定取出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代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给付医疗费x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秦某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后该企业名称获准变更为本案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医药费的赔偿费用变更为8882.04元、交通费的赔偿费用变更为30元。被告某公司表示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880元、误工费727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代为支付的x元,被告某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某公司的意见,并表示放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等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表示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880元、误工费727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代为支付的x元,被告某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某公司的意见,并表示放弃原诉请中包括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等赔偿请求。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的该项意见,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放弃原诉请中包括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等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常行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人民币8880元、误工费人民币727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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