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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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窝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窝某、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8年2月3日晚8时许,何某(别名老X,已判刑)与唐某、罗某(均已判刑)到郴州东风路一九八市场的一家无招牌的麻将馆内,由何某与被害人付某等四人用“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唐某、罗某在一旁观看。何某输钱之后,声称付某打牌时出“老千”,与付某发生争吵。罗某见状,马上打电话纠集李某丁、陈某、欧某(均已判刑)、罗某、两个五里牌人(均在逃)及被告人徐某一起在麻将馆附近集合,与何某、唐某会合后要将付某从麻将馆强行拖走。在拖扯过程中,唐某持一手枪对麻将馆内的其他人员进行恐吓,陈某则持刀刺伤了付某。之后,何某、李某丁与两个五里牌人强行将付某拖上一台“的士”后排座位,并要“的士”司机将车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开往桂阳;罗某、唐某、罗某及被告人徐某等人乘上欧某驾驶的“QQ”小轿车跟在“的士”车后行驶。期间,罗某从陈某电话中得知被害人付某被刺伤后,便电话告知了何某等人付某有伤。何某等人经检查发现被害人付某伤势严重,于是将付某身上的2400余元现金、一台三星牌手机及一个金戒指抢走,然后叫“的士”司机掉头将车开至郴资桂高等级公路“鸣九山庄”路段,将被害人付某推下车丢在公路上之后乘车离开。欧某、罗某及被告人徐某等人自何某的来电得知受伤的被害人付某已被何某等人丢弃在马路上后也返回郴州。返回郴州后,被告人徐某与何某、唐某、罗某、陈某、欧某、罗某及两个五里牌人在郴州市南岭山庄一家茶楼会合,何某将抢来的钱分给在场人员,其中徐某分得赃款100元。后被丢弃在公路上的被害人付某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丁等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窝某

2006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x小面包车行驶至原郴资桂高等级公路郴州科技工业园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某站起来后与小面包车上搭载的唐某、欧某某(均已判刑)、罗某(在逃)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唐某和罗某分别抓住张某的一只手,并锁住张某的脖子,欧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张某刺成重伤。伤害事件发生后,被附近群众发现,被告人徐某立即驾驶湘x面包车搭载唐某、欧某某、罗某等人逃离现场躲避群众的追赶,并与唐某、欧某某、罗某等人藏匿于原郴州市万华岩收费站左侧的一小山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某、另案处理的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辩认笔录、(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某罪

1、2004年3月初,被害人贾某与何某某、施某三人合伙成立“安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矿山警用标志加工厂,其中贾某控股70%,施某和何某某各控股15%。但投资并运营一年之后,公司效益不佳,且还继续投资,何某某便找到贾某要求退股,遭到贾某拒绝。2006年7月28日晚9时许,何某某再次约贾某到郴州市X路“天瑞”茶楼商讨退股一事,贾某以资金上有困难暂时不能退股为由,拒绝了何某某的要求。何某某便立即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唐某(已判刑)、欧某某、邝某、唐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开始限制受害人贾某的人身自由。先后将贾某非法拘某在郴州市“天瑞”茶楼、“天湖”大酒店、“卢森堡”旗舰店及“石油”宾馆,非法拘某时间长达45小时。2006年7月30日晚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湄桥派出所接到报案人张某的报案,在石油宾馆将被害人贾某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0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X路段抓到曾经劫持欧某某的哥哥欧某的本案被害人何某某,为挽回欧某被劫持期间的损失,被告人徐某及欧某某将何某某关押到郴州市天天大酒店并向其索要8.7万元进行私了,直至2006年10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接到何某某家属报案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将被告人徐某及欧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了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案犯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罗某、何某因赌博之事纠集陈某、李某丁等人与被害人付某发生纠纷,在陈某持刀刺伤被害人付某后,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放任被害人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情节较轻,且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明知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某。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两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其中被告人徐某在共同非法拘某被害人贾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杀人犯罪和共同非法拘某被害人贾某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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