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自2011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村西吴某的打麦场内,将睡在打麦场内的被害人吴××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对被告人骆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乙、贾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吴××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