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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修建了长铺镇X街X号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一栋。2008年1月1日,原告将该房的一至三楼出租给被告及唐某革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由被告及唐某革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各付清当年租金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9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2008、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9000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唐某革、唐某团和被告均系原告之子。1988年,原告在绥宁县X街修建了一栋五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唐某革、唐某团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略)的房屋一、三楼租赁给唐某革,二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每年由唐某乙、唐某革各支付租金450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2008年度的租金。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唐某革、唐某团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2008年的房屋租金4500元及以后被告及唐某革的租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但被告既未支付房屋租金,也未用应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代原告偿还相关债务。唐某团虽在《租房合同书》、《协议书》上签名,但未租用原告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乙欠原告唐某甲2008、2009年度房屋租金9000元,限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4000元、12月30日前偿还5000元,此款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因病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所欠住院医药费;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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