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的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巫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朱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X。原告于2005年7月因车祸致残后,被告嫌弃,长期半夜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徐X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抚养能力;夫妻无共同财产。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办理结某登记,2002年6月12日被告在移民安置过程中投靠原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X,原告于2005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5级伤残。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安置合同书复印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某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