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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53年12年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5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做出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系朋友关系,王某甲因经营曾多次向王某乙借款。2009年6月1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x元,并给王某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乙现金x元整(壹万元),另付利息150元1个月,2009.6.X号借,7.X号还,保人王某甲。借款时,王某乙将一个月的利息150元扣除,王某甲实际领取的现金为98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王某乙多次催要,王某甲以该款已经还清为由不予清偿,王某乙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借款的事实,有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时,欠条上虽然标注王某甲是保人,但欠条上只有被告王某甲一个人,故王某甲是实际借款人。因欠条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王某乙预先将利息15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为9850元,王某乙要求偿还x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9年6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承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只付给一个月的利息,而法院查明的却是在交付借款时扣下一个月的利息150元,将9850元交给王某乙,依据的是王某甲的辩解和证人王某的当庭证实,说明王某乙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那么,王某乙起诉的x元没有还就可能又是在欺骗法庭。上诉人的侄儿王某通过上诉人介绍,借被上诉人x元,由上诉人代写条据并作保人,被上诉人当即扣下一个月的利息150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同王某一道并随行有人还给被上诉人x元现金,此有目击证人,但被上诉人却称条据找不到了,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条据均无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借款人应当是王某,一审应追加王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而未追加,因为王某在一审时承认该借款付给了自己。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找到五个还款的目击证人和还款后多次索要欠条的证人,但一审法院只让王某一个人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借被上诉人x元,约定的月息为15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上诉人实际取走现金985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执。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几个版本的说法来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一会说是被上诉人偷的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一会又说是抢的欠条,如果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是偷的或抢的,上诉人为何不打110报警上诉人在借款条上书写保人是其一贯写法,其平日在社会上吸收社会资金进行放贷赚取利差,上诉人将借款用在何处,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本案也无须追加所谓的第三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证人侯秀兰出庭作证,侯秀兰作证称,2009年7月15日,自己和上诉人一起乘车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一万元,自己在车上看见了,被上诉人收钱后说欠条找不到了;二、提交王某英、刘万粉、侯秀兰、林世甲、王某的证言,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还清和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不让出庭作证的事实;三、提交上诉人以前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时抽回的借条五张,证明借被上诉人的钱均已还清,以前的借条上上诉人均是借款人,而不是保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王某乙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为证,且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在借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在归还该借款后,就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清结。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以该欠条为据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上诉人则以该欠款已经偿还为由提出抗辩,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已将该借款清偿完毕的举证责任。案件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自己的侄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借款人和已将借款还清的事实,因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有利害关系,加之被上诉人王某乙对王某的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认定王某的证词效力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又申请侯秀兰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其效力尚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效力,故上诉人已将该借款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仍不予认定。由于案外人王某没有在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据上签字认可自己是借款人,至于该借款是否交给王某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本案没有必要追加王某进行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剥去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但没有证据表明一审庭审时,除了王某之外,上诉人同时还申请了其他证人向法庭作证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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