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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诉讼代理人陈某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1971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2010年8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信阳市X区颐和花园旁边的某酒店,将被害人陈某的某x银灰色本田车左前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驾驶座上的某黄色马克西姆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等物。2010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信阳市X区X路天伦美食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蓝色本田飞度豫x车右后玻璃被人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梦特娇手包一个及黑色金利来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x元等物。2010年10月21日晚7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期间抓获申某后,在其住处依法搜出棕黄色马克西姆皮包一个、黑色金利来挎包一个、黑色梦特娇手包一个等物,经评估:棕黄色马克西姆皮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利来挎包价值人民币2160元,梦特娇手包价值398元。(2)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与姜某因房屋装修发生矛盾,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李xx、赵xx(另案处理)持木棒赶到信阳市X路“百佳超市”对面大排档与姜某、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申某伙同李xx、赵xx将杨某乙左耳打伤,杨某乙用刀将李xx(另案处理)左侧胸部捅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某伤属轻伤,李xx的某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353元,误工某2525元,护理费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文印费40元,照相费80元,项链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申某辩解,指控的某窃现金数额与实际不符,其第一起盗窃现金实际数额为810元,第二起盗窃的某金为210元。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盗窃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包里有现金x元,属于孤证,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某准,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2、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8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信阳市X区颐和花园旁边的某酒店,将被害人陈某的某x银灰色本田车左前玻璃被人砸碎,盗走车内棕黄色马克西姆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10元及陈某的某份证、工某、银行卡等物品。2010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信阳市X区X路天伦美食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蓝色本田飞度豫x车右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色金利来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10元及协议、交款凭证、证件等物品,同时盗走黑色梦特娇手包一个,包内有王某的某份证、银行卡、欠条、四十户居民的某划证明和完税证明等物品。2010年10月21日晚7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期间查获形迹可疑的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铁钉一枚,后在其住处搜出被盗的某色金利来挎包一个、黑色梦特娇手包一个、棕黄色马克西姆皮包一个。经价格鉴定:金利来挎包价值人民币2160元,梦特娇手包价值398元、马克西姆皮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申某与姜某因房屋装修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李xx、赵xx(另案处理)持木棒、刀具赶到信阳市X路“百佳超市”对面大排档与姜某、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等人将杨某乙左耳打伤,杨某乙用刀将李新友(另案处理)左侧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某伤属轻伤,李xx的某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47.34元,法医鉴定费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某述、证人姜某、梁某、杨某乙x、杜xx等人的某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关于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经查:二起盗窃案件中,被盗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的某陈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的某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项链损失,因无证据证实项链丢失系被告人所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7911.34元(医疗费4847.34元、误工某72元×12天=864元,护理费75元×12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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