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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光、黄永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8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于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怀疑对方无生育能力而发生纠纷。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吵嘴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外出打工,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在家苦等两年多,仍不见被告的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李某与原告谭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武隆县X村X组。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此发生吵架。2008年2月14日,被告在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吵嘴后独自外出,经原告多次找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有武隆县X村X组的证明、有结婚证、身某、证人陈某、陆某、谭某x、谭某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长时间未生育子女经常吵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谭某某吵嘴后,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现分居生活近三年时间,由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间无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张宏光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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