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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孙某,男,汉族,43岁。

原告龚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3日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存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孙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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