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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27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7月相识,2001年10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和一女张××,2004年11月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2007年3月以来在东马小营村居住,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琐事生气,造成原告身心疲惫,目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女张××、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生活费、教育费300元;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证2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育子女情况;2、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7月相识,2001年10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和一女张××,2004年11月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2007年3月以来在东马小营村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张××、张××,因被告未某某提出异议,故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向每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张××、张××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向张××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每月向张××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从2009年11月起至张××、张××18周岁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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