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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驾驶豫x号公交车的司机向社旗县运管所告其非法营运,2009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闫俊楠(另案处理)在苗店镇X村南公路遇到豫x号公交车从此路过,将公交车拦下,二人无故对司机张××进行殴打,致使张××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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