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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楼X-X室。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

委托代理人闫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159元和149元的“艳鹿”牌T恤各两件,共计616元。该商品说明中标注,羊绒8.8%。超细羊毛41.5%的含量。后原告发现在穿着艳鹿T恤时,一流汗皮肤就痒痒发作,引起皮肤过敏的反应。后原告在工商局了解到被告销售的“艳鹿T恤”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成分含量中并没有羊绒及羊毛。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已对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广告手段进行宣传,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欺诈销售行为给予公正更正、消除影响;2、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赔偿购物款的两倍1232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通信费、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2232元。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辩称:1、被告无任何故意欺诈消费的违法商业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执行了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被告已经尽了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隐瞒、捏造、欺诈产品质量的故意;2、依据产品质量法,被告作为销售者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杨xx在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买单价159元和149元的“艳鹿牌T恤各两件,四件共计616元。后原告在穿着过程中感觉不适,并在洛阳市工商局了解到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已对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受到欺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艳鹿”T恤为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价分别为159元和149元的T恤各两件,有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为此被告应负退货责任,退还原告货款616元,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增加赔偿6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通信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从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处购买的四件“艳鹿”牌T恤。

二、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货款616元。

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宏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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