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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一中不服罚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衡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衡阳市一中),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07)南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尚未结算,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申请复议人向被执行人交付工程款不具有执行规定第36条“收入”的性质。事实上,申请复议人已于2010年5月协助法院划拨执行款,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衡南县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2007)南向执字第4-X号裁定划拨申请复议人10万元罚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紧跟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原衡南六建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李某、王卫国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两次判决并均生效,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经核实,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在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尚有未付的工程进度款,衡南县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向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请其协助将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在衡阳市一中的工程款x元扣划至法院的指定帐户;2009年9月8日又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请其协助将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在衡阳市一中的工程款8万元扣划至法院的指定帐户。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将应付被执行人长盛公司的工程款扣划至执行法院帐户,而于2008年2月5日、2010年2月9日、10日先后三次支付给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据此,衡南县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7)南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处以罚款10万元;同日,另作出(2007)南向执字第X号责令协助追款通知书,责令衡阳市一中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x元,将该款交存该院,并于2010年4月1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由协助执行人衡阳市一中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x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紧跟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一直未予主动协助法院执行,将应付被执行人长盛公司的工程款x元付至法院的指定帐户,衡南县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向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送达(2007)南向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确定划拨衡阳市一中存款x元。2010年6月1日、11月23日,衡南县法院以特种转帐方式从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在建设银行雁峰支行的存款帐户上强制划拨执行款x元和罚款10万元至该院的执行款专用帐户。

本院认为,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紧跟与被执行人长盛公司、李某、王卫国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长盛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尚有未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曾两次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一中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一直未予协助法院执行,而继续向被执行人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处罚。期间,执行法院虽以特种转帐方式从申请复议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上强制执行划拨x元兑付该案执行款,但并不能免除申请复议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违法责任。鉴于该执行案的实际执行标的数额及已兑现完毕等具体情节,原罚款决定对申请复议人予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过重,应予变更。此外,原罚款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对申请复议人衡阳市第一中学罚款人民币x元。

本决定送达后即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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