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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吕某某、刘某、商丘尚博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建清,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尚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刘某、商丘尚博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变更诉请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告吕某某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和商丘尚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宇通客车的车主是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作为被告商丘尚博学校的校车使用。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某、刘某和商丘尚博学校辩称: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事故责任划分明显倾向于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段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原告为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1份及事故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吕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是商丘尚博学校的校车,被告尚博学校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豫x的行驶证及被告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刘某,被告刘某和吕某某应当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头皮下血肿等,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941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且二人均为城镇居民;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80元;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吕某某、刘某和商丘尚博学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某、刘某和商丘尚博学校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3、4、6和7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5和7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理由是责任认定书明显倾向原告,出院证上所述的需两人护理不能对抗法律规定,鉴定级别过高,伤残抚慰金包含精神抚慰金。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和7中的伤残鉴定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2、5和7中的伤残鉴定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9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段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9412.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作为被告商丘尚博学校的校车使用。原告段某某是城镇户口,现年67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与原告段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划分责任时应有利于行人一方,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作为雇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吕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虽作为被告商丘尚博学校的校车使用,但尚博学校并非该车车主,故尚博学校不负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x.6元和3987.4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680元、医疗费9412.8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6元、医疗费9412.8元、护理费3987.4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80%即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7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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