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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2009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2时,被告人陈某某在禹州市一峰购物广场一楼餐饮区内盗窃顾xx灰白色带暗花女式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及余额为人民币3500元的农业银行户名为顾兰兰的无密码支取存折一张。存折尚未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陈某,证人张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09年8月9日的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及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的户名为顾xx的中国农业银行无密码直取存折余额为3500元,因尚未兑现,不以盗窃数额认定,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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