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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河南某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商城县崇福大道西段荣基酒店门前时,被被告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外端骨折,左颧骨骨折。住院期间对锁骨骨折进行了外科手术治疗,共支出某疗费10599元(不含蒋某拿走部分)。被告蒋某在我住院期间总共向我支付了2200元的现金,票据他已经拿走,此后相关费用被告不愿再支付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应当继续向我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是蒋某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蒋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2239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蒋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26.46元。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商城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10559元。

5、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交通费票据(原件)2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500元。

被告蒋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某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9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某疗费10559.9元。商城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向原告垫付现金2200元。被告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蒋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蒋某对原告因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如认为被告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蒋某不存在交通过错,故对于二被告关于被告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10559元,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经丢失,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加盖有商城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0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8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河南某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86元/年÷365天/年×114天=4992.89元。原告要求护某67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提出某议,本院认为,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合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某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2438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医嘱,其出某后尚需左上肢继续三角巾悬吊三个月,本院确定其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某后三个月,其护某为22438元/年÷365天/年×22天+22438元/年÷365天/年×90天=6885.08,原告请求护某6720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有异议,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后续的定期复查费6次×90元/次=5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提出某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够确定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定期复查费用5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46039.35元(其中医疗费15559元,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年×114天=4992.89元,护某22438元/年÷365天/年×22天+22438元/年÷365天/年×90天=6885.08,原告请求护某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蒋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4603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乙赔偿38560.3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92.89元,护某672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蒋某应承担的份额为3739.5元[(46039.35-38560.35)×50%],扣除被告蒋某先行垫付的2200元,被告蒋某还应赔偿1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551.5元,被告蒋某承担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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