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约42岁。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装修理发店到我开办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当时口头约定装修完后把款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打欠条1份,并偿还1000元,下欠6694元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94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7694元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原告兰某某在开办装饰材料门市部期间,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用于装修理发店,共欠款7694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装修材料款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正(7694元),12月X号付1000元,苏某某,09、1、20”,后被告偿还1000元,下欠6694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94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7694元已归还1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违约金因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兰某某欠款66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