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信阳市X镇X村东双河桥南头时,与停在路边准备骑电动车左转弯的甘××发生相撞,造成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拨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翟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