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13日多次给被告送玻璃棉,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分别出具有欠条,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提成款x元,下欠x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销售给被告的玻璃棉欠款,系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生产经营,并非是原告。对此,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