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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法力担任某判(略)、审判员刘某、邢联合参加合议,书记员陈学宾担任某录,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的妹妹张雪霞与第三人的儿子贾勇齐因婚姻发生纠纷,张某某与家人到第三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永奇家具店拉其妹妹张雪霞的嫁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扶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扶沟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扶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作出的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了有关当事人;②询问贾廷行、张某某、张雪霞、贾勇齐、刘某某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详细经过;③询问刘某涛、贾金兰、刘某中、李红霞、蔡立成、谢奎立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致伤第三人刘某某是客观事实;④询问贾廷行、张雪霞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对此事进行过调解(没有调解成功);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被原告致伤后的伤情情况;⑥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⑦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告知了原告,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处理结果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我妹妹张雪霞与第三人的儿子贾勇齐因婚姻发生纠纷,我和家人到永奇家具店拉我妹妹的嫁妆,我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和肢体上的接触,如何某给刘某某造成伤害,只是刘某某的二儿子拿刀要砍人时被几个人拦住。被告所调查的证人均没有目睹事情的经过。综上,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8日我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经过调查,原告因其妹妹离婚,到第三人刘某某经营的家具店拉家具,并致伤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调查材料作证,我所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张某某带人到第三人所经营的家具店拉家具,致第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上级机关是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是扶沟县公安局委派处理事务的,扶沟县公安局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大新派出所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李强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殴打了第三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该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③,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被告所调查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殴打了第三人刘某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④,原告对该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⑤,该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⑥、⑦,原告对该两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李强虽出庭作证,但经过当庭辨认,证人李强不能确认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其在现场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未对证人李强进行调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的妹妹张雪霞与第三人的儿子贾勇齐因婚姻发生纠纷,张某某与家人到第三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永奇家具店拉其妹妹张雪霞的嫁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扶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扶沟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扶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作出的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殴打了第三人刘某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作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并无不妥,第三人称本案的被告不应为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作出的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张法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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