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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该卫生院综合楼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建筑商马某现金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卫生院改造工程付款过程中收受建筑商马某现金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证人石某X、李XX等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甲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写出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该卫生院综合楼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建筑商马某现金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退检察机关。

2、2010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卫生院改造工程付款过程中收受建筑商马某现金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退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马某、石某某、李某、董某乙、桑某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任职文件,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立功证明、揭发材料,退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卫生院院长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董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处罚。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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