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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盗窃、被告人朱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6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31岁。因盗窃于2006年7月29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3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朱某红(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在红旗路望田镇X村段,沿路扒窃走袁某某车上装载的辣椒760斤(价值6460元)。

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鄢陵县城东外环轩岗村段,沿路扒窃走魏某某车上的康佳电视机八台(价值x元),当晚拉至扶沟县X镇X村,将所盗的其中五台电视机卖给朱某丙等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朱某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购买其中两台电视机(价值3750元),案发后朱某丙所购的电视机已主动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主动退还赃款6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袁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丁、李某某、翟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周劳决定[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朱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乙又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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