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洛宁县,洛阳市永兴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赵保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郏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籍贯河南省孟津县,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前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赵保锋、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许现伟、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碰撞,致原告颌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伴鼻部挫裂伤、左泪小管断裂、下牙多颗牙齿脱落伴牙槽骨骨折、脑震荡、球后视神经挫伤、左侧颧弓骨折。被告王某某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豫x号轿车由豫x号轿车变更而来。原告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评估后再确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刘某某的,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刘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走有过错,根据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驾驶车辆人即具体侵权人是王某某,原告起诉答辩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当前已生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紧急情况之下,答辩人刘某某已支付不少钱款,已造成作为打工者的刘某某经济严重困难,超出答辩人法律责任份额的部分应予退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主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份额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车辆查询单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份;
4-(1)、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
4-(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4-(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
6、侯某某工资证明、黄某霞工资证明、王某礼工资证明;
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8、外购药处方1份。
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机动车行驶证1份;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为:
1、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洛阳市公安局对肇事车辆车检收费票据;
3、豫x车辆信息;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收费发票;
5、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6、河南科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
7、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2日22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侯某某骑自行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侯某某因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头面部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左侧颧弓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等,在洛阳东方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持有的票据医疗费金额为x.7元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400元;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25.3元,原告在本案未予主张。上述三医院均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5月2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意见为:休息2个月。
2010年6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侯某某住院期间前20日需陪护2人,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前30日需陪护1人等。
关于原告侯某某的误工时间,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休息90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鉴定时受害人身体情况所确定,故此,误工时间按鉴定评估意见确定;误工费工资标准,按洛阳市永兴装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为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x元。
关于护理费,在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与医疗诊断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确定黄某化陪护时间为74天,陪护误工损失为4225元;王某礼陪护时间为20天,陪护误工损失为16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元/日,共计66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44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330元,经核对票据应为3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由豫x号轿车变更而来,豫x号轿车于2009年5月16日办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身体受伤等损害后果,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答辩提出系“借用车辆”关系,刘某某同时提出“借用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此,对是否存在借用车辆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安全状况及车辆由他人使用可能引发的危险后果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管理义务,在肇事人与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关系的有关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原因的认定及车辆所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车辆管理义务,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侯某某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x.7元,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x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4400元医疗费,票据持有人为原告侯某某,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予以主张,在支付赔偿金时应予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4725.3元,原告在本案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在鉴定部门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后或其他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7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侯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其他赔偿金x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400元,下余x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