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2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信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村郭国栋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069元)盗走。当二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100多米后,电动车的防盗器开始报警,二人慌张之下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赵寨村的林场中藏匿,后被郭国栋及其带领的村民抓获,电动车被追回。
2、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信某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街绿洲网吧门口,将胥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134元),销赃后赃款分肥,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乙、陈某丙、信某、郑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X村李庄加油站,将许昌县X镇毛王某杨留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龙牌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801元),销赃后赃款分肥,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郭国栋、胥斌、杨留根陈某、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向失主书写盗窃电动车纸条一张、证人陈某丁、陈某丁、张某某、郑某戊、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某登记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丙、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