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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于2009年4月,在成都向一个姓“钱”的男子索要运费x元过程中,“钱”姓男子即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悬挂车牌号:川x,登记车牌号:浙x)银灰色尼桑牌帕拉丁越野车(发动机号KA(略)Y,车辆识别代号x),用作抵债给陶X。被告人陶X明知抵债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仍然同意“以车抵运费”,将车开回重庆市停靠于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100城市广场物管停车场,供自己使用。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陶X驾驶“抵债车辆”行驶至梁平县X镇境内S303线83KM+500M处(梁平中学大门前)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公安内网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和重庆市八大资源库查询比对,该车系2009年2月24日在重庆市武隆县被盗的杭州标特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经鉴定,陶X驾驶的“抵债车辆”案发时价值x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银灰色尼桑牌帕拉丁越野车于2011年5月19日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龙某、陈某、郑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梁平县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9年2月24日武隆县公安局填制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失主员工邵荐的报案记录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指认赃车以及篡改车辆识别代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帕拉丁越野轿车一辆、机动车号牌一副、行驶证一本、保险证一页)、发还物品清单(尼桑牌帕拉丁越野轿车一辆)、拓印号码信息、机动车查询记录、被盗机动车信息、报案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停车月票登记表、抓获经过、陶X户口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尼桑牌x型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陶X明知“钱某”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同意以车抵债,将车开回重庆自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陶X当庭认罪,且能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作量刑的酌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赃物车辆已发还,减轻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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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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