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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到林州市X路新宇文化广场名烟名酒专柜盗窃苏烟一条、玉溪烟四条、芙蓉王烟二条、黄某楼烟一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八条烟价值人民币1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一X的陈述,证人陈一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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