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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柳州两面针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乃福,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住所地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两面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以下简称柳江造纸厂)、柳州两面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面针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煤集团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国资某“关于提请对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和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某团)有关事宜进行审批确认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神马某团。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神马某团后,平煤集团、神马某团已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存续的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平煤集团、神马某团的所有职工、资某、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因此,平煤集团已被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某已终止,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中平能化集团享有和承担,平煤集团起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杜军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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