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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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4日17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持A1A2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豫P-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路XKM+600M处,与被害人桂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桂保英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时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报警,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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