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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48岁,系洛阳市洛龙区永盛建材租赁站业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租赁市场。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所(略):郑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政达房(略)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住所(略):西工区X路升升大厦X楼。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43岁。

二被共同告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广军男,汉族,31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洛阳市政达房(略)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被告赵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王广军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广军签订租赁安装电梯管材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乙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至今被告通力公司不仅不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通力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x元违约责任,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被告郑达公司,赵某乙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原告将通力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王广军工作时职务是销售员,从2008年6月与其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王广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由答辩人使用,原告在庭前并未举证,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政达公司、赵某乙辩称:王广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通力公司签订的,通力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政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赵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广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甲与王广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赵某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如丢失,260米为一吨,每吨按5750元赔偿,十字扣每天每个0.005元,如丢失每个按5.5元赔偿,接卡、转卡日租金同十字扣,接卡丢失每个按6.8元赔偿,转卡丢失每个按5.5元赔偿,数量按出库单为准,租期期限为两个月,自2008年10月12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工程延期,按合同执行,被告人赵某乙为王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租赁物品还清,租金付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个月租金,如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广军当天支付押金x元,12月30日支付押金x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广军2008年10月12日拉走4米钢管260根,2米钢管680根,十字扣350个,接卡280个。10月26日拉走4米钢管280根,2米钢管842根,4.5米钢管20根,十字扣1750个,接卡360个。11月21日拉走十字扣100个,接卡50个。12月13日拉走4米钢管400根,2米钢管1000根。12月14日拉走十字扣2000个,接卡400个。12月30日2米钢管220根,十字扣800个,接卡90个,2009年2月18日拉走4米钢管28根,2米钢管80根,十字扣200个,接卡50个。2009年4月1日被告王广军归还4.5米钢管11根,2.5米钢管3根,2米钢管665根,4米钢管270根,十字扣1377个,接卡227个,欠螺丝142条。4月4日归还2米钢管450根,4米钢管171根,十字扣439个,接卡126个,欠螺丝78条,5月20日归还2米钢管78根,4米钢管20根,十字扣196个,接卡45个,欠螺丝65条。

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王广军代表通力公司与政达公司签订了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同时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郑达公司协调(配合工程),井道施工钢制脚手架材料的搭建和拆除等。2009年12月25日,被告通力公司致函政达公司,我公司承诺,在收到贵方支付的x元后,一个月后(即2010年2月1日前)解决剩余20万元的遗留问题,如逾期,我公司愿每日赔偿贵方1000元整(从2010年2月2日起计算)。

关于结算发票问题(即:提供x元的设备发票及建安施工发票x元)于2010年1月15日送给贵公司,如逾期,我公司愿每日赔偿贵方1000元,(2010年1月16日起算)。另有5万多元工程签证费用不在本次承诺之内,另外向贵方结算。

再查明: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是朱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广军、赵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是王广军、赵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书,且事后被告通力公司也没有追认,被告通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郑达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赵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郑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出租钢管合计9606米,王广军归还合计4287米,未归还5319米,按合同约定260米一吨,为20.46吨,每吨5750计算为x元。出租接卡1230个,归还398个,未归还832个,每个按合同价6.8元计算合计5657.6元。十字扣出租6240个,归还2012个,未归还4228个,每个按合同价5.5元计算计x元。螺丝丢失220个,按每个0.48元计算为105.6元。以上丢失物品价值合计x.2元。租赁物截止2010年3月31日租金累计合计x.83元。扣除被告王广军已交押金x元,其再支付x.83元。因被告王广军未及时支付租金按合同支付x元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83元。

二、被告王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被告王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2元。

四、被告洛阳市政达房(略)产有限公司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3元,保全费1520元。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王广军和被告洛阳市政达房(略)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以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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