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洛阳银行票号为GA/x,收款人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账号:x,票面金额为x元整,申请人为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洛阳银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君
陪审员:李艳红
陪审员:王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