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下称林产公司)、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刘连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被告黄某找到原告,称林产业公司没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好在半年内归还。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承诺,此款是被告黄某经手所借,因此,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黄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单位为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经手人是黄某。原告用以证明债务人为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经手人是被告黄某。
证据二,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黄某还欠原告其他款项。
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辨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款也是用于个人开支,借条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是林产公司的职工,借款确与公司无关,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借款已向原告清偿x元,只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余额。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莫某于2010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产公司认为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还款是黄某归还其他欠款的,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林产公司对黄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向其归还其他款项的,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时间不符,还款在先,立借据在后,有违常规,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是被告林产公司出纳,2009年1月,黄某以公司无钱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随后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注明借款单位是林产公司并盖有林产公司公章、经手人是黄某的借条,该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逾后,黄某只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未付,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本案中黄某以其公司出纳的特殊身份以及借款的用途无疑在客观上形成了黄某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表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黄某具有代表权。特别是黄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盖有公司的公章的,使得原告确信该借款是公司行为,黄某庭审中虽主张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但这无法对抗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并无追查盖公章是黄某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的义务,因此,原告善意的出借款项在主观上并无过失,黄某的借款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即该借款可确认为公司借款,林产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林产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的借款行为对外而言是代理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x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只证明其归还了3000元,对还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清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虽已归还3000元借款,但该项款是在逾期后归还的,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x元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产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归还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昭平县林产工业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刘连花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