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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衡东县X镇某某委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同居女友家,依法将被告人藏匿在保险柜中的冰毒12.18克、麻古4.91克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的照片四张;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持有的冰毒12.18克、麻古4.91克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4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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