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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小树”(另案处理)于2009年12月在衡东县X镇、衡南县X镇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4120元。

1、2009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小树”窜至衡东县X镇X村X组柳某某家中,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3400元的红色“建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

2、2009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小树”驾驶盗窃得来的“建设”牌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X村西冲塘组吴某某家门口,采取套锁的方法,窃取价值720元的红色“大阳”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当场被扣押后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现场示意图、收据、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吴某某等出具的领条、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衡东县公安局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4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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